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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天人和谐,中国古代法律观念 2020-03-21 15:25

“天人和谐”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内容和最高目标,

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上,

诸如立法、司法及审判,都在印证着天与人相和谐的法律观念。

“天人和谐”的思想大致产生于春秋战国时代,但是它的渊源可以追溯到神话传说的时代。先辈们认为“天意”可以通过“天象”、“天文” ——天的外在表象予以窥知的。因此,人们必须根据“天象”窥测“天意”把握“天道”运行的规则,从而安排农业生产、组织政治活动等。可以说,天象、天意、天道成了人事行为的终极依据。这样,寻求“天人和谐”也就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最高理想,并深刻地影响着中国古代的法律及观念。

首先

“天人和谐”体现在法律思想中。既然一切人事行为都要以“天道”为根据 , 所以中国古人认为,礼 、法律都是“天意”的反映和模写。因此,夏商周的君主有“天讨有罪”和“恭行天罚”的正义行动。在古代社会,有“则天立法”的原则,即 :制定法律的行业本身必须遵循“天道”顺“天时”;法律的内在精神和具体内容也都必须体现“天意”、“天道”。因此,学者将其根据如下 :“在中国古代,法律的制定,遵循‘则天立法’原则 , 以‘天’为制定法律的最终根据 ; 在法律的实施方面, 实行‘刑狱时令’、‘灾异赦宥’制度 ; 对于人命案件的处理,适用‘以命抵命’原则, 从不同角度体现了法律的自然主义特征”。《唐律疏议·名例》记有“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这是对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之一 ——“刑德”和“礼法”关系所作的“天人和谐”的思想解释和明证 。

其次

“天人和谐”体现在法律规范中。中国古代法典的结构实行是根据“易”的思维方式安排的, 从而构成一个体系严密的结构。《易经》记有“天垂象,圣人则之”, 据此,中国古代法律规范中严格规定了身份和等级。习语曰 :“天无二日,地无二王。因而 ,《唐律疏议》以皇帝为中心,以官僚机构为羽翼,以 “十恶”为主干,以“盗贼”为枝桠,以其他罪名为枝节,形成一个罪名系统 ; 以实体法为基础,以程序为辅助,构建成一个法律运作图式。中国古代的“五刑”制度也被纳入“五行”思想系统予以解释, 成为“天道运行”的象征符号之一,而“五刑”制度的“天人和谐”色彩也就更为突出。东汉《白虎通·五刑》:“刑所以五何?法五行也。大辟,法水之灭火;官者,法土之壅水;膑者,法金之刻木;劓者,法木穿土;墨者,法火之胜金。”纵观中国古代其标准刑罚体系都是以“五”为数的。如封建社会的刑罚 “答、杖、徒、流、死。”董仲舒认为:“天道之大者在阴阳”, “阳贵而阴贱, 天之制也。”这是贵贱上下身份等级的通则。所以,君臣上下、父母子女、官民良贱就有了绝然不同的身份等级; 在此基础上,董仲舒论证了“三纲”原则,使等级制度演化为伦理, 抽象为 “三纲”原则,表述的礼义法制。这种对于“天道”、“人道”合二为一所作的 “形而上学”哲理和神学解释,既是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也是各条具体法律规定的依据,统治着整个社会。由于“天道”是自然和谐的,一旦出现非时的“风霜雷电”等天象,即是“天遣”的表示, 它表明人类社会业已出现违背“天意”的现象,必须得到纠正,据此, 确立了“杀人抵命”的原则及“灾异赦宥”的制度,使之成为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内容。也即,只有 “怨抑”得到平息,才能恢复“天道”的自然和谐,才能保持社会的安宁。因而,从较宽泛的意义上讲,“天道”对于“人身”具有某种制约作用;一旦出现灾变,皇帝往往要下诏罪已,调整政策,改善狱政,颁布赦宥诏书等,以恢复 “天人和谐”。

最后

“以时刑杀”的司法审判制度中的天人和谐。春夏两季,在神话思维中,春夏象征生命的诞生、成长, 是万物生长的季节,所以不得执行死刑;而秋冬两季,则象征生命的衰竭、终止,是死亡的季节, 因此,可以执行死刑。《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记有 :“古之治民者, 劝赏而畏刑,恤民不倦;赏以春夏,刑以秋冬。”即对赏罚的时间和轻重, 也以“天道”为依据。这种“以时刑杀”的司法思想在夏朝法律中已有萌芽, 西周时期, 这样的规定较为系统, 并发展成熟。到明清时期, 更为朝审、秋审、热审制度之详尽的规定。这说明,司法审判也以“天道”为根据;如果违背“天意”就会出现灾异现象。例如,元朝著名杂剧作家关汉卿的《窦娥冤》即是典型一例。窦娥因被错判死刑,而导致发生三件灾异现象,即血飞白练、雪埋尺首、大旱三年; 之后,由于案件得到平反,感召天意,灾异方才消失,“天道”的自然和谐才得以重新恢复。

综上所述

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天人和谐”为终极理想的法律 。而“天人和谐”的法律思想其旨在追求“人”的道德完善,寻求社会秩序的完善协调和自然秩序的和谐,最终达到人、社会、自然秩序之间的和谐, 这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趋向。“天人和谐”的法律思想。总体上说是为封建等级制度作论证, 并为之服务的,作为一种法律文化的精神境界,追求社会中“人”的道德自觉,重建法律的道德基础,具有其积极的、合理的价值;而其具体内容,如“则天立法”、“刑狱时令”、“灾异赦宥”等的具体做法,则无任何现代意义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