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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期间见义勇为救起落水母女 获准减刑 2020-04-02 14:45

4月2日上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一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件,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施行以来温州首例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案。

什么是社区矫正人员?

社区矫正人员是指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本案中的黄某,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8月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止,由温州市洞头区司法局对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规定,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除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

见义勇为救起落水母女

2018年8月10日,黄某正处社区矫正期间,当天早上他和同事叶某吃完早餐,在经过龙湾区瑶溪街道永胜村时,听到有人大声呼救。看见是一对母女不慎落水,二人立马跳入河中救起了该对母女。在确认母女俩平安无事后,二人就悄悄离开了现场。

第二天一早,像往常一样去店里吃早餐的黄某二人,被寻找恩人的女孩父亲找到,一家子为了感谢黄某二人见义勇为的举动,将印有“见义勇为恩重如山”的锦旗送到了他手中。

事发半个多月以后,洞头大门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定期走访过程中才了解到黄某救人的事迹。

当被问及是否考虑过个人安危等因素时,黄某很坦然。

舍己为人为重大立功表现

法庭上,执行机关温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宣读了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龙湾区见义勇为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给黄某的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及对黄某的月度考核表等证据,认为黄某平时服从社区矫正管理,本次舍己救人、见义勇为属于重大立功行为。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发表检察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支持执行机关提请依法减刑建议。

合议庭在休庭后,对该案进行合议,并作出了当庭宣判。

合议庭认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见义勇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法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及反对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对罪犯黄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缩减其缓刑考验期一年。

黄某原缓刑考验期为2021年8月4日到期,缩减1年后缓刑考验期剩余不到4个月,很快可以回归社会,黄某喜不自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八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