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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是指法人对自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民法承认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其法定代表人在法人章程规定范围内的对外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即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
(1)在传统民法上,法人拟制说完全否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法人实在说则承认法人的责任能力。我国立法肯定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民法通则》第43 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 21 条又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 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
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但并非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一切行为,法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提出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问题。依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对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①经营活动说。《民法通则》第43 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学说没有考虑法人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如果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纯粹基于个人意志和以个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就应属于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法人名义说。《民通意见》第55 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56 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43 条规定,由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名义说虽然考虑了法人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但没有考虑到名义之下的实质内容。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一些违反法人利益的非法经营活动, 一概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则也显失公平。
③执行职务说。《民诉意见》第42 条规定"法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执行职务说是划分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民事责任的界线。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执行职务说已为我国多数学者赞同。
总之,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责任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至法人消灭时终止。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自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无论是何人实施的行为,只要是执行法人职务上的行为,法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反之,法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