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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

结合05 年公司法修订论述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和任意性

1条回答


从公司法的规范性质上看,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与民法一起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结构,但同时它又有着区别于民法的显著特征,且此特征早已在民商法学者中达成共识,并被精辟地概括为:商事法是一切法律中之最属方式自由的,而同时又是最为方式严格的法律。由于商法中的公司法是规范商业交易基础的法律,重在追求交易安全,公司组织是否健全,直接或间接与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故凡是涉及交易安全的就应以强制性规范来加以规定; 反之,凡是涉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的,则应以任意性规范来加以规定,给公司必要的自治空间。总之,在公司法中随处可见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对峙,这并非商法之异化,而恰恰是"商法二元性"之表现。完善的公司立法应当处理好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应当以强制性规范加以约束的,就必须赋予其必要的刚'性; 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作出规定的,就必须赋予其必要的弹性。只有这样,才能使两种规范有机协调,灵活运用而并行不悖。

  原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强制性的法律,存在过多的行政干预,缺乏必要的任意性规范,在实践中导致诸多问题。此次公司法的修改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增加公司法的任意性,还原公司法的私法性质,使公司真正成为市场经济自主决策的民事主体。新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赋予了股东、董事等公司的相关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公司法出现大量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类似的条款,比如: 公司对外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法可以由章程规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 股东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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